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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直接借名合意证据难以推翻物权登记 出资不当然认定借名买房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一、基本案情

高龄老人变卖自有老宅,全额出资购置涉案房产,房屋最终登记在外孙子女名下。老人主张系受女儿误导,为避税借外孙子女名义购房,双方构成借名买房关系,要求协助过户更名。被告抗辩案涉房屋属于亲属间无偿赠与,不存在借名合意,母亲的单方承诺不能代表子女意思。原告仅提交利害关系人证言及母女间聊天记录,无外孙子女认可借名买房的直接证据。因举证不足,法院未采信原告主张,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规则为借名买房关系成立必须以双方真实合意作为核心要件,仅有出资事实、无登记权利人认可合意的,无法推翻不动产登记效力。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依法推定归被告所有。原告仅凭单方出资、利害关系人证言及案外人承诺,无法证明与登记权利人存在借名代持合意。同时,亲属间出资购房登记在晚辈名下,在无明确约定时,优先推定赠与行为。原告举证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未尽举证义务,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未经充分相反证据推翻,应当认定登记权利人享有物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真实权利人的,方可请求确认物权,举证不足的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实施的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母亲无权代为外孙子女作出过户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