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记权属归权利人,亲属无偿居住无依据应予腾退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一、基本案情
涉案房产原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二人离婚时协议将房屋赠与子女,经生效判决确认赠与有效并完成过户,房屋正式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作为房屋合法所有权人,因家庭矛盾无法与长辈亲属共同居住,诉请判令长期占用房屋的祖父母及父亲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经查,父亲并未实际居住、无物品留存屋内,而祖父母主张自身早年出资购房、无其他居所,享有居住权益,但此前分割房产的诉求已被生效判决驳回。法院最终判令祖父母限期腾退房屋,驳回原告关于占有使用费及父亲腾退的诉求。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不动产登记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完整物权,亲属无合法有效居住依据的,无权长期占用他人房屋;无腾退通知、无占有使用费用约定的,所有权人主张占有使用费不予支持。物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房屋完成合法过户登记后,原告即为唯一合法权利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
长辈亲属的早年出资、长期共同居住、亲属身份均不能对抗合法有效的不动产登记效力,且其此前主张共有、分割房产的诉求已被终审判决驳回,无合法居住权基础。同时,因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双方未约定居住费用,原告亦未提前通知限期腾退,故无权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无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实际占用房屋的,无需承担腾退及付费义务。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