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历史居住原因不推翻登记产权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一、基本案情
涉案城区房屋原归案外亲属所有,该亲属经公证将房屋无偿赠与被告,被告完成公证受赠、产权登记,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来源明确为赠与。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早年因户口政策限制,借被告名义代为登记,实际权属归自己,且其曾出资翻建、长期实际居住,因家庭历史原因未办理权属变更,诉请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经查,过往腾房纠纷生效裁判仅基于居住困难、家庭历史因素未支持腾退诉求,并未否定被告的登记产权效力,法院最终驳回原告确权诉请。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不动产登记簿与权属证书是确认物权归属的法定依据,单纯历史居住、借名登记陈述、实际使用等事实,不能推翻合法有效的不动产登记效力。被告通过公证赠与、合法登记的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物权变动流程完整合规,具备法定公示公信力。
此前生效裁判文书驳回被告腾房诉求,仅属于基于家庭历史、居住保障作出的居住权益处理,并非对房屋所有权的否定与重新划分。原告无有效书面借名登记协议、确权协议等证据佐证其权属主张,仅凭长期居住、出资翻建、家庭缘由等事实,无法对抗法定不动产登记效力,其所有权确认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