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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间无书面借名买房协议,实际出资人无法排除强制执行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一、基本案情

被执行人因民间借贷纠纷需承担还款责任,法院依法查封其与前妻共同共有的一处外地房产。房屋实际出资、装修、物业居住费用均由原告夫妇承担,房屋长期由原告自住,原告主张系为规避税费借子女名义买房,属于产权代持关系,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解除查封并办理过户。因双方为直系亲属,且未签订任何书面借名买房、代持协议,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代持关系,且未过户属于原告自身原因,最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不动产以登记公示为权属认定标准,亲属间仅有出资、居住事实,无书面借名代持协议,无法对抗不动产登记效力;因避税等自身原因未过户,依法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物权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借名买房、产权代持仅产生对内债权效力,不发生对外物权变动,不能对抗善意申请执行人与司法查封行为。

原告虽举证全额出资、长期实际居住、承担日常费用,但基于原、被告直系亲属的特殊关系,资金往来、代为居住均存在多种合理解释,无法排他性证明借名买房事实。同时,原告自述为规避税费主动选择借名登记、消极不办理过户,属于自身过错导致登记与实际权属不一致,不符合执行异议排除执行的法定要件,无权排除强制执行,仅可依据双方内部关系另行主张债权赔偿。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需同时满足四项法定要件方可排除执行,其中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过户为必要条件。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