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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故配偶工龄购房不改变房屋个人权属,养老处分协议合法有效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一、基本案情

夫妻一方早年离世,晚年一方以个人名义购买房改房屋,购房时折算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享受政策性优惠,房屋产权登记在在世一方名下。高龄老人晚年自行书写养老财产安排协议,自愿将涉案房屋及个人存款交由长期照料自己的长子继承,并完成房屋过户登记。老人及长子相继离世后,其余子女诉至法院,主张涉案房屋含已故配偶遗产份额,老人属无权处分,且老人签约时年事已高、意识不清,协议非真实意思表示,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配偶去世后一方购置房产,即便使用已故配偶工龄折抵房款,工龄优惠仅属于政策性财产权益,不直接产生房屋物权,房屋产权归登记购房人个人所有。在世老人作为房屋唯一合法产权人,享有完整处分权,不存在无权处分情形。同时,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老人订立协议时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无法证实协议存在被授意、篡改、恶意串通等无效情形。

另外,民事法律区分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即便存在权益争议,无权处分亦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案涉养老安排协议系老人结合自身养老照料情况作出的真实财产处分意思,内容合法、自愿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其余子女无权主张协议无效。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涉案房屋登记在老人名下,依法归其个人所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当事人无权处分财产不影响合同本身效力,不能据此否定民事协议的法律效力。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合同无效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足、无法佐证事实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