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遗留物品未实际占用房屋,不构成持续妨害居住权益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被告为同胞兄弟,案涉房屋经赠与过户后,由原告依法登记取得完整房屋所有权,享有合法占有、使用权益。被告早年因照料家中长辈曾短暂居住该房屋,搬离后未及时清理留存的个人生活用品。原告以被告长期占用房屋、妨害居住使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空物品、排除妨害。被告抗辩早已搬离房屋,不存在持续占用行为,仅遗留少量物品,且对房屋过户事宜存在争议。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结合案件事实对双方诉求作出区分支持与驳回处理。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物权人有权要求他人清理房屋内遗留物品、排除物权妨害,但无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持续占用、阻碍居住等妨害行为的,排除妨害、停止侵权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完整物权,屋内留存的他人物品客观上对物权行使造成轻微妨碍,权利人有权主张清理移除。
但排除妨害责任的成立,需以存在持续性、实质性妨害行为为前提。本案中被告早已实际搬离房屋,未实施阻挠居住、侵占房屋等侵权行为,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存在持续妨害情形,故对应诉求依法驳回。同时法院释明,被告若对房屋产权归属有异议,可另行通过诉讼维权,充分平衡物权保护与当事人诉权,厘清遗留物品与实际妨害的法律边界。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