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本村村民连环买卖农村房屋合同无效,前手无权主张拆迁利益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早年自本村村民处购得涉案农村宅院,出资翻建装修后取得实际管控使用权,后将该院落以四百余万元价格转让给第一买受人。第一买受人未付清全款,后续又与第二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再次转让涉案宅院。涉案宅院后续纳入城中村改造拆迁范围,第二买受人家庭作为被搬迁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取得大额货币补偿及回迁安置房。原告以自身为房屋实际建造人、交易各方存在恶意串通、自身贡献极大为由,诉请确认前后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主张分割五成拆迁补偿利益。涉案连环买卖各方均非涉案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专属性,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订立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一律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连环买卖中,前手出卖人并非最终拆迁被安置主体,无权主张分割后续拆迁安置利益。宅基地流转仅限本村集体内部,案涉两次交易主体均不具备合法购房资格,两份合同自始无效。
拆迁安置权益依附于宅基地集体身份与最终拆迁备案主体资格,并非基于房屋建造、翻建贡献当然取得。原告作为连环交易前手,既非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亦非拆迁备案被安置人,即便对房屋存在建设投入,也无法突破宅基地身份限制主张拆迁利益分割。法院依法确认合同无效、驳回拆迁利益分割诉求,明确了农村房屋无效交易与拆迁权益归属的裁判边界。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农村宅基地仅限本集体成员流转,非本村村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土地管理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六十二条: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禁止向非本集体成员转让、出售,违规交易不受法律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案涉合同因主体资格违法,欠缺有效要件,自始无效。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举证证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分割拆迁利益无合法权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