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与张某乙等赠与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基本案情】
张某父与张某母系夫妻,育有四名子女: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甲(原告)、长女张某丙、次女张某丁。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的房屋系张某父于2000年以成本价购买的单位公房,登记在张某父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3月,张某父、张某母与张某甲共同前往公证处办理《赠与合同》公证,约定将上述房屋无偿赠与张某甲,张某甲表示接受。赠与合同签订后,因张某父、张某母行动不便及2011年北京购房限购政策等原因,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张某母于2012年9月去世,张某父于2018年11月去世。2023年,张某乙曾提起法定继承纠纷诉讼(后撤诉)。张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有效,并判令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法院经审理认为,赠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公证,合法有效;赠与人去世后,受赠人有权要求其他继承人协助办理过户,判决确认赠与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系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在赠与人去世后,受赠人要求确认合同效力并办理过户的纠纷,核心争议在于赠与人去世后受赠人能否要求其他继承人协助过户。首先,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张某父、张某母与张某甲签订的《赠与合同》经公证处公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其次,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再次,赠与合同签订后虽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公证赠与的效力不因赠与人去世而消灭,张某甲作为受赠人有权要求赠与人履行合同义务;在赠与人已去世的情况下,其法定继承人(其他子女)负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本案提示,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具有较强法律效力,赠与人去世后受赠人可依法请求继承人协助办理过户;涉及政策性房屋的过户可行性需另行审查,但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生效)、第六十条(合同履行)、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定义)、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撤销)、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财产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第十七条(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法定继承人范围)、第三十三条(继承人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法律适用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判决)。依据上述规定,案涉《赠与合同》经公证,合法有效;赠与人去世后,受赠人有权要求其他继承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