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与张某等赠与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基本案情】
方某与张某系夫妻,共育有六名子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方某于1955年去世,张某于1965年去世,二人去世时留有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某胡同某号房屋一处。1986年,该房屋因落实私房政策发还,登记在张某戊名下。据房屋登记档案记载,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及张某丙之子曾出具《弃权书》,同意由张某戊继承,张某戊补交房屋翻建款约2800元。2001年,张某戊将上述房屋中一间(面积约12.6㎡)赠与张某己,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2009年,张某丙之子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确认1986年发证行政行为违法(因原证已被注销)。此后,张某戊、张某己相继去世。现张某戊、张某己的其他继承人以涉案房屋应为全体继承人共有、张某戊无权单独处分为由,起诉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赠与行为发生时张某戊系基于有效产权登记作出处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赠与存在恶意串通等法定无效情形,故驳回其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系因历史遗留房屋权属问题引发的赠与合同无效纠纷,核心争议在于赠与合同效力与物权处分效力的区分认定。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须具备法定情形(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张某戊无权处分共有财产,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某戊与张某己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等法定无效事由。其次,赠与行为发生时(2001年),张某戊系涉案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基于当时有效的产权登记作出的处分行为,在合同效力层面应予以尊重;即便后续行政判决确认1986年发证行为违法,亦不能当然溯及否定赠与合同的效力。再次,合同效力与物权处分效果应区分对待,张某己能否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需先行明确张某戊在落私发还时是否合法取得所有权,该问题应另行解决。本案提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一方须就法定无效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认定不等于民事合同必然无效,二者分属不同法律领域。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法律适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举证责任)、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举证不能后果)。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赠与合同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赠与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处分的效力应区分看待,房屋能否实际过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就相关权属问题另行解决。缺席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