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记权利人有权自主赠与,利害关系人主张合同无效被驳回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一、基本案情
涉案房屋系早年拆迁安置公房,原告一家作为原始被拆迁人,经多轮诉讼确认对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权,但需支付对应房屋使用费。房屋原承租人于配偶去世后变更为己方,后续通过房改购房合法取得房屋完整产权并登记至个人名下。产权人在世期间,自愿与亲生子女签订不动产赠与合同,将涉案房屋无偿赠与对方并完成过户登记。原告方主张房屋含有已故配偶工龄权益及自身拆迁安置份额,认为赠与属于恶意处分、合同无效,诉请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并恢复房屋登记,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争议为不动产所有权处分效力、居住权与所有权区分、工龄福利与房屋产权的界定。首先,不动产权以登记为准,产权人通过合法房改流程、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取得房屋完整所有权,物权权属清晰、无权利瑕疵,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完整权利。其次,当事人享有的房屋居住权益,属于用益性质权利,不能对抗房屋所有权人的处分权,居住权不等于所有权,不能以此否定所有权人的赠与行为。
最后,即便房改购房存在已故配偶工龄福利,该福利仅属于政策性财产利益,不等同于房屋所有权份额,不构成共有产权。产权人自主订立赠与合同、完成过户登记,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违法违规等合同无效情形,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利害关系人无权主张合同无效。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