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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赠与共有房产、相对人非善意,赠与合同无效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通过法定继承取得涉案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又使用夫妻共同存款出资购入剩余份额,完整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该房屋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未告知、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二人婚生子签订房屋赠与协议,隐瞒房屋夫妻共有的事实,将整套房屋无偿赠与子女并完成过户登记。后子女离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拒绝返还房屋。原告起诉主张该赠与行为系无权处分、相对人存在恶意,请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并恢复房屋原始登记,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争议为夫妻重大财产单方处分效力、家事代理权边界、不动产赠与中第三人善意认定标准。第一,涉案房屋为夫妻婚内继承、婚内出资购置取得,无婚内财产约定,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对于房产这类重大财产处分,不属于日常生活家事代理范围,夫妻单方无权单独决定赠与、过户,擅自处分行为构成无权处分。第二,本案受赠人为夫妻二人亲生子女,对家庭财产状况具备知晓条件,且办理过户时刻意隐瞒房屋共有属性、无原告签字确认,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第三,婚姻家庭内部财产赠与,不能仅凭亲属关系推定配偶知情,对方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事前知晓、追认赠与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单方恶意处分共有房产的赠与合同依法无效,房产登记应当恢复原状。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继承、受赠财产及其他生产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非善意的,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擅自赠与共有房屋可参照适用本条法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的,承担不利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