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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人已取得公证赠与房屋 亲属存有权属争议不构成占有合法依据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一、基本案情

涉案公有住房购房时使用了已故母亲的工龄优惠,房屋登记在父亲名下。父亲通过公证赠与方式将房屋赠与女儿,并完成不动产过户登记,女儿成为登记所有权人。父亲去世后,儿子夫妇长期在案涉房屋内居住,另一子女仅在屋内放置物品。所有权人要求亲属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亲属以房屋存在母亲工龄对应的遗产份额、对过户不知情为由拒绝搬离,另案起诉确认赠与合同无效亦被驳回。法院判令实际居住的子女夫妇腾退房屋,仅对起诉之后的占有使用费予以支持,工龄对应的遗产价值指引当事人另行诉讼解决。

二、律师评议

本案体现物权保护纠纷的重要裁判规则: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产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完整物权。亲属之间即便存在继承方面的权属争议,在未通过生效法律文书推翻现有登记效力前,不能以此作为继续占有房屋的合法理由。

房屋购置时使用已故配偶工龄折扣所对应的财产权益,属于遗产范畴,但该继承纠纷与物权排除妨害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腾退案件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应当另行提起继承诉讼主张权利。同时并非只要无权占有就一概从最早主张腾退之日计算使用费,法院会结合双方家庭矛盾、权属争议背景,酌情确定使用费起算时点,平衡所有权人与占有人双方利益。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