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赠与合同历经多重权属争议 障碍消除后继承人应配合过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一、基本案情
赠与人生前与受赠人依法签订经公证的房屋赠与合同,约定将自有平房无偿赠与受赠人,受赠人后续实际翻建、长期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曾因他人虚假交易被错误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导致赠与过户长期受阻。当事人通过多轮民事、行政诉讼,最终撤销错误权属登记、作废他人房产证,过户客观障碍全部消除。赠与人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均明确认可赠与效力、同意配合过户。原告据此起诉要求继承人继续履行公证赠与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价值在于明确公证赠与合同的强制履行效力及权属障碍消除后的过户规则。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任意撤销权,合法有效且对双方具有持续约束力,即便房屋暂时存在错误登记、权属争议,也不会导致赠与合同本身失效。
在当事人通过司法程序彻底纠正错误不动产登记、扫清过户障碍后,赠与合同具备履行条件。赠与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概括承受合同权利义务,负有配合受赠人完成产权过户的附随义务。本案裁判有效维护了公证赠与的严肃性,稳定不动产赠与交易秩序,充分保护长期合法占有、履约的受赠人权益。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承接遗产权利的同时,亦需履行相应合同附随义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