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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夫妻家庭财产处分的款项往来 不构成不当得利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为男方父亲,其婚前出资购置房产并登记在自身名下,该房产婚后由夫妻二人共同还贷。房屋出售后,原告将扣除还贷费用后的剩余售房款转账至儿媳账户。后续夫妻二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明确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且已对涉案款项完成分割处置。时隔多年,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为委托对方保管的资金,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对方返还剩余款项。法院审理查明涉案款项往来基于家庭财产处分行为,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为基于家庭、夫妻财产处分的合意款项往来,具有合法法律依据,不成立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核心构成要件是一方无法律依据获利、另一方受损。本案案涉款项系家庭内部针对房产处置、还贷、财产分割的合意流转,并非无端资金转移。

夫妻双方离婚时已自愿完成财产分割,且书面确认无债权债务纠纷,原告事后单方变更款项性质、虚构保管事实提起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原告无法举证双方存在保管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定构成条件。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