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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赠与共有房屋不构成恶意串通 无权处分不影响赠与合同效力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一、基本案情

涉案房屋为夫妻二人婚内取得的共同财产,登记在一方名下。房屋登记权利人单方与孙女签订赠与合同,将整套房屋无偿赠与对方并完成过户。房屋共有人以不知情、对方恶意串通,且赠与人存在认知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诉请确认赠与合同无效。经查,无证据证明赠与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亦无法证实双方存在恶意串通,且法律明确区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效力,单方无权处分不导致赠与合同无效,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二、律师评议

本案厘清了家事房产赠与中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的核心司法边界,具有重要裁判指导意义。首先,单一脑部检查报告无法直接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明确诊断结论的,当事人主张行为无效不予支持。其次,无证据证明受赠人存在串通、欺诈、恶意获益行为的,不能推定恶意串通成立。

最关键裁判要点为: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产属于无权处分,但该物权变动瑕疵仅影响房屋权属过户结果,不影响前置赠与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效力独立于物权变动效力,不能以无权处分为由否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赠与合同,当事人可就物权归属争议另行主张权利。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