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无法举证赠与人缔约时无民事行为能力 诉请确认赠与合同无效被驳回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一、基本案情
本案系亲属间确认赠与合同无效纠纷。涉案房屋为高龄老人单独所有的唯一住房,老人在高龄患病期间,将涉案房屋无偿赠与自家晚辈亲属,并完成不动产过户登记。受赠人后续在房屋上设立高额抵押并办理贷款。老人去世后,其余子女主张老人签订赠与协议时存在认知、视听障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赠与并非其真实意思,诉请确认赠与无效、恢复房屋登记、解除抵押并赔付房屋租金。原告两次申请司法鉴定,均因技术限制无法鉴定老人既往民事行为能力,最终因举证不足被法院驳回全部诉求。
二、律师评议
本案明确了主张民事行为无效的举证责任规则,是家事赠与纠纷中的典型举证类判例。民事行为无效需由主张无效一方承担完整举证责任,当事人主张高龄老人缔约时无民事行为能力,需提供充分、有效的司法鉴定结论或其他直接证据予以佐证。
针对过往时间节点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时间回溯、病情状态无法还原,司法鉴定机构客观上无法作出评定,属于原告举证不能。在无有效证据推翻不动产登记问询笔录、赠与签字及过户行为的前提下,应当认定赠与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同时,案外人善意设立的抵押权益依法受保护,原告各项返还、赔付诉求均无法律基础。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