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 因购房资格障碍无法确权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一、基本案情
当事人祖辈、父辈早年因亲属无本地购房资格,协商以亲属、祖辈联名名义购置涉案经济适用房,由亲属岳母全额出资购房、偿还贷款,各方签订协议明确房屋为代持性质。祖辈生前多次签署协议、赠与合同,确认房屋全部权益归亲属所有。祖辈去世后,亲属诉请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由兄弟姐妹配合过户。经查,原告及实际出资人现均不具备本地二套购房资格,不满足房屋确权过户条件,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为借名买房协议仅产生债权效力,无购房资格的当事人无法完成房屋物权确权登记。涉案房屋为政策性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物权登记严格受地方房产政策约束。即便各方代持、出资、赠与的约定真实有效,仅能形成合法债权关系,不能突破不动产登记及购房资格的强制性规定。实际出资人及现权利人因户籍、限购政策丧失购房资格,客观上无法完成物权变更登记,无权主张房屋确权。同时,亲属间后续达成的赠与、权属确认协议,无法对抗法定限购政策及不动产登记规则,当事人可依据协议另行主张债权赔偿,而非物权确认。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