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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充分证据证明宅基地房屋共有 无权分割拆迁利益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被告为姐妹关系,原告主张早年与被告共同分得宅基地、共同出资建房,后续被告私自将宅基地确权至自身名下。涉案院落后续遇拆迁,被告及家人据此取得六套安置房屋及百余万元拆迁补偿款。原告认为案涉拆迁利益属于双方共有,诉请分割半数房产及拆迁款项。被告辩称涉案宅基地使用权、房屋建设均为己方独立完成,持有合法建房、确权及拆迁手续,原告无出资、共有佐证,且非案涉拆迁项目被安置人。法院审理后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为农村宅基地及拆迁利益共有需以充分举证为前提,举证不能需承担败诉后果。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以合法权属登记、审批手续为核心认定依据,案涉院落准建证、确权资料、拆迁档案均仅登记被告信息,可佐证被告系合法权利人。原告长期未实际居住、未参与房屋翻建改造,无法提供出资建房、共有确权的有效证据,其共有主张无事实支撑。同时拆迁安置权益专属房屋所有权人及被安置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本案明确了亲属间宅基地拆迁分割纠纷的举证规则,无证据佐证的共有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