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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甲与苗某乙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基本案情】

苗某甲与付某系夫妻,育有四名子女。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系苗某甲于1993年以成本价购买的单位公房,登记在苗某甲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付某于20145月去世,其50%份额未作继承分割。20158月,苗某甲立下遗嘱将房屋赠与孙女苗某乙。20165月,双方以买卖形式(合同价约155万元,实际未付款)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房屋登记至苗某乙名下。2022年,苗某甲的其他子女起诉要求确认买卖合同及赠与无效,法院于2023年判决确认涉及付某50%份额的赠与无效,苗某甲享有的50%份额赠与有效(已另案处理)。后苗某甲以苗某乙未尽赡养义务为由,起诉要求撤销附义务赠与合同并判令苗某乙返还房屋。苗某乙辩称双方不存在附义务赠与,其已尽到相应照顾义务,并提交了水电费、物业费缴纳凭证及日常相处照片等证据。法院经审理认为,苗某甲未能举证证明赠与附有赡养义务,祖孙之间亦无法定赡养义务,双方关系疏远不足以构成严重侵害,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系附义务赠与合同撤销纠纷,核心争议在于赠与人能否以受赠人未尽赡养义务为由撤销赠与。首先,主张赠与附有义务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苗某甲主张赠与附有“苗某乙负责赡养苗某甲”的条件,但未能提供书面赠与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苗某乙亦不认可,其举证未达证明标准。其次,赡养义务作为撤销事由时,须区分法定与约定。本案中,苗某乙系苗某甲之孙女,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法定赡养义务人(子女、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仅对子女已去世的祖父母负有赡养义务,且须符合特定条件),故不能以未履行法定赡养义务为由行使撤销权。再次,双方关系疏远系因苗某乙父母与苗某甲之间的矛盾所致,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苗某乙严重侵害了苗某甲的合法权益。本案提示,以赡养为条件的附义务赠与,务必签订书面协议并明确义务内容;涉及祖辈与孙辈之间的赠与,若无书面约定,事后以未尽赡养为由主张撤销将面临举证不能的风险。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已为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依据上述规定,苗某甲主张赠与附有赡养义务,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先判决已确认苗某甲对房屋50%份额的赠与有效,该事实对本案具有约束力。受赠人未履行法定赡养义务的撤销权前提不成立,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