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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王某等赠与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基本案情】

肖某于20108月贷款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的一处房屋(总价约78万元),201310月提前还清贷款。肖某与王某于20151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彭某系王某与前夫之女。20161月,肖某与王某共同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变更登记至王某名下,登记为单独所有,并签署《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约定书》,确认房屋转移后为王某个人所有。2024年,双方因感情不合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肖某得知王某已于20249月将涉案房屋赠与彭某并办理了变更登记。肖某遂起诉,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变更登记至王某名下系为获取购房资格,王某无权单独处分,请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恢复登记。王某辩称其系通过购买取得房屋,婚前已代肖某偿还贷款约68万元,房屋归其个人所有。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登记簿及转移登记申请书、归属约定书均确认房屋为王某单独所有,肖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登记效力,其主张缺乏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系因夫妻间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引发的赠与合同无效纠纷,核心争议在于登记为单独所有的房屋是否仍属夫妻共同财产。首先,根据《民法典》物权编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涉案房屋于2016年经双方共同申请,由肖某名下转移登记至王某名下,登记为单独所有,且有双方签署的《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约定书》明确约定转移后房屋为王某个人所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肖某主张转移登记系为获取购房资格而非真实赠与,但未能提供任何书面协议或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转移登记后多年未提出异议,直至离婚诉讼期间才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再次,王某将已归其个人所有的房屋赠与彭某,系行使所有权人的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提示,夫妻间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具有物权变动效力,登记为单独所有并附有书面归属约定的,应视为产权人已明确放弃共有权利,事后难以再行主张权利;主张登记错误的一方应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肖某主张涉案房屋虽登记在王某名下但仍属其个人财产,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登记错误或存在其他权属约定,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