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与郑某甲等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基本案情】
郑某母(1936年出生)与前夫王某父育有一子王某乙、一女郑某甲,二人离婚后郑某甲由郑某母抚养。1970年郑某母与刘某父再婚,婚后育有一女刘某甲,刘某父于2003年去世。郑某母于2021年12月10日去世,未留遗嘱。2011年,郑某母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沙河镇的宅基地房屋拆迁,被安置人口为郑某母、郑某甲及其配偶王某甲共3人,依政策认购安置房两套(面积各约81㎡)。2015年5月,郑某甲代郑某母签订《选房确认协议》,确认两套安置房产权人均为郑某甲。2016年1月,郑某母与郑某甲签订《赠与协议》,将其中一套房屋(X室)赠与郑某甲个人所有。郑某母去世后,刘某甲起诉要求分割X室房屋份额及郑某母名下的银行存款、国债等遗产。法院经审理认为,X室房屋已通过选房确认及赠与协议归郑某甲所有,不属于遗产;郑某甲对郑某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割动产遗产时可多分;国债本金及收益42万元作为遗产分割,郑某甲已向刘某甲、王某乙各支付15万元,尚需再付刘某甲5万元;丧葬费及抚恤金酌定归郑某甲所有。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争议焦点在于被继承人生前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在遗产分割中的权利。首先,关于X室房屋,郑某母作为被安置人口,在拆迁安置中享有相应权益,但其通过《选房确认协议》明确产权人为郑某甲,并另行签订《赠与协议》将房屋赠与郑某甲,该赠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该房屋已不属于郑某母的遗产,刘某甲无权主张分割。其次,关于郑某母名下的国债本金及收益42万元,该款项系其生前购买,去世后转化为遗产,郑某甲作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子女,依法可以多分,法院酌定由郑某甲享有该款项并给予其他继承人相应折价补偿,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再次,关于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虽不属于遗产,但郑某甲实际操办了丧葬事宜,法院酌定归郑某甲所有,处理合理。本案提示,被继承人生前通过合法有效的赠与协议处分财产的行为应予尊重;对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在遗产分割时可依法多分。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范围)、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方式)、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法定继承顺序)、第一千一百三十条(遗产分配原则)、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遗产分割方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郑某母生前签订的赠与协议合法有效,赠与财产不属于遗产;郑某甲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依法可以多分遗产;遗产分割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宜分割的可折价补偿。法院据此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