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甲与唐某乙等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基本案情】
唐某父与陈某母系夫妻,育有二子:长子唐某甲、次子唐某乙。唐某乙与刘某系夫妻,育有一女唐某丙。陈某母于2017年6月去世,唐某父于2023年1月去世,二人均未留有有效遗嘱。2011年3月,唐某父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沙河镇某村7号院的宅基地房屋拆迁,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安置协议》,认定在册安置人口5人(唐某父、陈某母、唐某乙、刘某、唐某丙),获得宅基地区位补偿约34.2万元、房屋及附属物补偿约14.5万元、各项补助奖励约127.6万元,总补偿款约176.3万元,并认购安置房三套(一居室51.91㎡、二居室82.25㎡、三居室123.51㎡),总安置面积257.67㎡。2015年12月,唐某父签署《选房确认协议》,确认一居室、二居室产权人为唐某乙、刘某,三居室(701室)产权人为唐某甲,各方签字确认。2017年8月,唐某父与唐某甲、唐某乙签订《房屋赠与协议》,约定701室归唐某甲,801室、802室归唐某乙。唐某父留有手写遗嘱三份,均未注明日期。唐某甲主张其在购房及翻建时共出资约3.6万元,要求确认701室全部归其所有;唐某乙、刘某、唐某丙主张按法定继承分割。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各享有51.534㎡安置面积;陈某母去世后,其份额由唐某父、唐某甲、唐某乙继承(唐某甲因尽较多赡养义务多分);唐某父有权处分其自有份额,赠与协议部分有效;701室由唐某甲享有42.69%份额,唐某乙、刘某、唐某丙享有57.31%份额;货币补偿扣除购房款后按份额分割。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系拆迁安置房继承与分家析产交叉的典型纠纷,核心争议在于遗嘱效力、安置房份额认定及赠与协议的法律效力。首先,唐某父所留三份手写遗嘱虽内容真实,但均未注明年月日,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无效,唐某父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其次,关于安置房面积,五名被安置人各享有40㎡优惠购房资格,每宗宅基地额外奖励的40㎡应由五人平均分配,因户型原因超出的面积亦应均摊,每人实际享有51.534㎡,该认定符合拆迁政策规定。再次,陈某母去世后,其享有的51.534㎡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份额(25.767㎡)转化为遗产,由唐某父、唐某甲、唐某乙三人继承,法院综合考虑赡养情况,酌定唐某甲继承40%、唐某父和唐某乙各继承30%,兼顾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再次,唐某父通过赠与协议处分自有份额有效,但其无权处分陈某母的遗产份额及唐某乙、刘某、唐某丙的份额,超出部分无效。最后,法院按份额比例确认701室共有权属并判令折价补偿,处理公平合理。本案提示,自书遗嘱必须严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否则无效;拆迁安置房的产权归属需结合拆迁政策、安置人口身份及家庭内部约定综合认定。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共有)、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第三百零三条(共有物分割),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范围)、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方式)、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法律适用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唐某父的遗嘱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安置房面积按拆迁政策确定的被安置人口及奖励面积计算;赠与协议中处分自有份额的部分有效,超出部分无效;共有物分割按份额比例处理并判令折价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唐某甲与唐某乙等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