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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重赠与未完成物权变动 受赠人不享有物权无权主张损害赔偿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一、基本案情

当事人就村内祖遗宅基地房屋先后订立多份赠与协议,赠与人先将房屋权益赠与一方当事人,后又撤销赠与另行赠与第三方。案涉房屋属于村集体宅基地,依法禁止向非本村村民赠与、转让,且各方当事人均无本村户籍,不具备建房及过户条件。后续在先受赠人以房屋危房需重建为由,自行拆除涉案房屋。后手受赠人以房屋物权人身份起诉,主张对方擅自拆房侵权,要求赔偿房屋重建及墙体修缮损失。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仅持有赠与协议,未取得案涉房屋合法物权,无权主张物权损害赔偿。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仅凭赠与协议不能直接取得不动产物权,未完成合法物权变动的受赠人,不属于物权权利人,无权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宅基地房屋流转受严格身份限制,非本村村民无法取得合法权属。物权变动以法定登记及合法权属取得为生效要件,赠与协议仅产生债权效力,不具有物权公示及对抗效力。本案中,案涉房屋为集体宅基地性质,因主体身份不符,自始无法完成过户确权,后手受赠人始终未取得合法物权。同时涉案房屋经评定确属危房,具备重建必要性,在先受赠人拆除房屋有客观依据。原告基于未生效的赠与债权,主张物权层面的侵权赔偿,缺乏权利基础。法院据此驳回原告诉请,明确了债权与物权的边界,厘清了宅基地房屋赠与的效力限制与侵权赔偿的权利主体要件。

三、法条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案赠与房屋未过户,不产生物权变动效果,原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原告并非案涉房屋合法物权人,不具备主张物权损害赔偿的主体资格。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一条: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使用权,禁止向非本村村民流转、赠与,涉案赠与因土地性质及主体资格受限,无法完成合法权属转移。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房屋物权始终未转移,赠与人有权变更、撤销在先赠与,后手赠与协议无法产生物权确权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