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人存认知障碍证据、无亲笔签字 房屋赠与协议被认定无效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一、基本案情
某老人婚内购置涉案经济适用房,登记于自己名下,晚年丧偶,育有四名子女。老人在世时,子女一方持一份代书形成的房屋赠与协议,主张老人自愿将房屋等额赠与两名子女。老人去世后,该两名子女中的一方诉请确认享有房屋半数产权并要求其他兄弟姐妹配合过户。其余子女抗辩老人订立协议时存在认知障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院结合诊疗记录、就诊视频等证据,认定现有材料无法证实赠与系老人真实意思,最终确认赠与协议无效。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规则: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必须同时具备行为能力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三大要件,赠与人存在认知障碍佐证、协议非本人亲笔签署、无实际履约行为的,无法认定赠与合意真实,协议依法无效。本案赠与协议由原告代为书写、代签姓名,仅存有指印及人名章,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结合协议订立前后的就医诊断、就诊视频、失能补助领取记录,可证实老人认知能力存疑,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生活照片不足以推翻该客观医疗证据。同时老人生前始终未办理过户登记,无任何履约行为佐证赠与意愿。举证层面,原告未能完成“行为适格、意思真实”的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协议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法条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欠缺任一要件,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协议订立行为适用行为时有效法律规则。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