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领域Specialized field

联系我们Contact Us

了解更多我们的详细信息,请致电136 7129 5837

或给我们留言在线留言

监护人依法维权不构成履职失当 变更监护人申请被驳回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一、基本案情

某老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法院认定行为能力受限,其子女经司法指定成为合法监护人。监护人履职期间,发现被监护人存在疑似受损的房屋赠与行为,遂以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诉讼,主张维护被监护人财产权益。被监护人配偶以监护人起诉牟利、异地居住照料不便、存在主观恶意为由,申请撤销监护资格、变更自身为监护人。经查,申请人年近九旬、行动不便,自身需他人照料,不具备监护能力;现有监护人长期探望、照料老人、积极履职,无损害被监护人权益行为,法院最终驳回变更申请。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为监护人依法通过诉讼维护被监护人财产权益,属于合法履职行为,不构成侵害权益或履职不当,不得据此变更监护权。监护制度核心原则为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判断监护人是否适格,重点审查是否存在损害身心、怠于履职、侵害财产等法定撤销情形,而非家庭成员间的人际矛盾。本案中,监护人启动诉讼系为保全被监护人财产,主观及客观层面均具备履职正当性。同时,高龄配偶自身身体条件受限,不具备独立监护能力,不符合监护主体要求。法院严格适用监护撤销法定情形,否定主观揣测、家庭矛盾作为变更依据,明确监护履职标准,优先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与财产权益。

三、法条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配偶、子女、其他近亲属按顺序担任监护人,监护资格需结合监护能力综合认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积极维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仅在监护人存在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怠于履职致其危困、严重侵害合法权益三类法定情形下,方可撤销监护资格,无充分证据不得随意变更监护人。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未能举证证明监护人存在法定撤销情形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