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拆迁安置房权属纠纷案 村委见证代书文书被认定为有效赠与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老年夫妇名下原有农村宅基地院落,配偶早年病逝,后续该院落遇拆迁,被继承人单独签订拆迁及安置房购置协议,取得涉案定向安置房。被继承人在世期间,在多名村委人员见证下,由他人代书出具《财产分割》文书,自愿将案涉安置房赠与己方女儿,约定由女儿承担自身养老及丧葬事宜,长期随女儿共同生活、就医养老。被继承人去世后,部分亲属主张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己方尽赡养义务应法定继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
【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宅基地使用权依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权利人死亡后不再享有拆迁权益,对应拆迁安置房不属已故配偶遗产。案涉拆迁发生在配偶去世多年后,安置房为被继承人个人拆迁权益转化财产。涉案文书虽非严格遗嘱格式,但结合当场录像、村委多人见证、被继承人捺印确认及长期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可认定为真实有效的赠与合意。安置房暂无法办证不影响赠与效力,其余继承人主张法定继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配合办理后续产权登记。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九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办理登记不影响赠与合同本身的合法效力。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已丧失集体成员资格的已故人员,不享有后续宅基地拆迁安置权益。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需承担不利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