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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赠与合同效力确认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张立祥(于201712月去世)与马某系夫妻,育有张某、张萍二名子女。案涉院落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宅基地使用卡登记在张立祥名下,院内有正房四间。20198月,经法院调解确认,案涉院内正房四间中西数第四间由马某继承所有。20263月,马某(赠与人)与张某(受赠人)签订《房屋赠与协议》,约定马某将其继承所得西数第四间正房无偿赠与张某,张某自愿接受赠与,双方于协议生效之日交付房屋。张某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271月,经司法鉴定,马某被评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张某起诉请求确认《房屋赠与协议》有效,马某表示同意。一审法院认定赠与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赠人具有受赠资格,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判决确认协议有效。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马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首先,马某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其通过法院调解书继承取得西数第四间正房,系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有权处分该财产。其次,赠与协议系马某与张某自愿签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经司法鉴定确认马某在签订协议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再次,受赠人张某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受让主体资格的法律要求,受赠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农村房屋赠与虽涉及宅基地使用权,但本案受赠人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系家庭成员之间的赠与,不损害集体利益。一审判决确认协议有效,符合法律规定。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二条(合同生效条件)、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的定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分配)。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马某与张某签订的赠与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关于受赠人主体资格,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虽有限制,但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赠与不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民事诉讼法相关程序规定明确了当事人自愿处分权利的原则,本案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依法确认协议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