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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故配偶工龄购房权属及赠与合同效力认定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基本案情】

孙某3(于19885月去世)与赵某系初婚夫妻,育有孙某1、孙某2二子。赵某于20163月去世。199610月,赵某以成本价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购房时使用了已故配偶孙某347年工龄优惠,总购房款约1.8万元。19987月,赵某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证书。201512月,赵某与孙某2签订《赠与合同》,将案涉房屋赠与孙某2,并经公证处公证,约定受赠人需照顾赠与人生活、养老送终。20161月,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孙某2名下。2020年,孙某2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孙某1起诉主张案涉房屋系父母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孙某2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签订赠与合同,构成恶意串通,请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系赵某个人财产,已故配偶孙某3仅享有工龄优惠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而非产权份额,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判决驳回孙某1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的房改房性质认定,以及赵某是否有权单独处分案涉房屋。首先,关于房屋性质,赵某在孙某3去世后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公房并取得产权登记,虽在购房时使用了孙某3的工龄优惠,但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相关精神,已故配偶的工龄优惠仅属于政策性福利,其对应的财产价值应由继承人继承,但并不因此使房屋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孙某3在房改前已去世,不具备购房意思表示及取得产权的主体资格,案涉房屋应认定为赵某的个人财产。其次,关于赠与行为的效力,赵某作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有权处分其个人财产。赠与合同系赵某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孙某1主张赵某与孙某2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赠与双方存在恶意,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孙某3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孙某1可另行主张继承权益。一审判决驳回孙某1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分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主张合同无效的一方应就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孙某1未能证明赵某与孙某2之间的赠与合同存在恶意串通等法定无效情形,其诉请不应支持。关于已故配偶工龄优惠的法律性质,在房改购房中,已故配偶的工龄优惠仅体现为政策性福利,不产生物权效力,房屋产权归属以购房主体和登记为准,配偶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应通过继承途径解决。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孙某1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