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财产转移登记后赠与他人效力认定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基本案情】
肖某于2011年3月贷款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并于2011年4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肖某于2014年9月提前还清全部贷款。肖某与王某于2016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彭某系王某与前夫之女。2016年11月,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王某名下,登记为单独所有,不动产登记簿所附《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约定书》载明案涉房屋系肖某个人财产,因结婚申请转移登记至王某名下,转移后为王某个人所有。2024年3月,王某与彭某签订赠与协议,将案涉房屋赠与彭某并于当日办理变更登记。肖某于2024年5月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得知赠与事实,遂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案涉房屋系其婚前财产,虽登记在王某名下但王某无权单独处分,赠与行为无效。王某辩称其系通过购买取得房屋所有权(代偿贷款约68万元),案涉房屋属其个人财产,有权处分。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已于2016年11月经双方申请变更登记至王某名下,登记为单独所有,所附约定书明确约定转移后为王某个人财产,房屋归王某所有;王某关于代偿购房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肖某婚前已还清贷款);判决驳回肖某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登记至一方名下并约定为个人所有后,该方将房屋赠与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有效。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案涉房屋于2016年11月经肖某与王某共同申请办理转移登记至王某名下,登记为单独所有,不动产登记簿及其所附《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约定书》明确记载转移后房屋为王某个人所有,该登记具有物权公示公信效力,王某依法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关于肖某主张“为重新获得购房资格而过户”的意见,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仅变更名义、不转移实质所有权”的约定,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某主张代偿购房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主张,经查肖某已于2014年9月(双方婚前)还清购房贷款,王某所称代偿款项发生于肖某以案涉房屋抵押消费贷款期间,二者不能对应,故不予采信。王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处分其个人财产,其将房屋赠与彭某的行为合法有效。肖某主张赠与行为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的定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分配)。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案涉房屋已登记为王某单独所有,王某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赠与合同的成立以赠与人享有处分权为前提,王某有权将案涉房屋赠与彭某。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双方已通过书面约定书明确约定转移后房屋为王某个人所有,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及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肖某主张案涉房屋系其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肖某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其诉请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