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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效力确认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基本案情】

方某1与张某11系夫妻,育有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六名子女。方某11955年去世,张某111963年去世。案涉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地某号,原登记在方某1名下,后因政策原因被纳入社会主义改造范围。1985年,该房屋落实私房政策发还,经各继承人协商,由张某戊办理相关手续并缴纳补差房款及费用共计3000余元,房屋产权登记至张某戊名下。张某甲、张某乙等部分继承人出具了《弃权书》,同意由张某戊继承。2000年,张某戊将案涉房屋中一间12.6平方米的房间赠与张某己,双方办理了赠与公证并完成产权转移登记。2006年,张某丙之子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确认1985年发证行为违法(但该判决作出于赠与行为之后,且当时产权证已被注销)。现张某戊已去世,张某己亦已去世。各原告(其他继承人或其继承人)起诉请求确认张某戊与张某己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赠与合同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生效行政判决虽确认发证行为违法,但该判决系于赠与行为发生之后作出,且赠与系基于彼时有效产权登记;合同效力与物权处分效力应予区分,房屋权属问题可另行解决;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戊与张某己之间赠与合同的效力认定。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包括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五种情形。原告主张赠与合同无效,应就上述法定无效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关于张某戊是否取得房屋所有权的问题,虽生效行政判决认定1985年发证行为违法,但该判决系于2000年赠与行为发生之后作出,且当时产权证已被注销,张某戊的赠与行为系基于彼时有效的产权登记作出,不能以事后判决否定行为当时的合法性。再次,合同效力与物权处分效力应予区分,即使张某戊在落私发还时未完全取得所有权,亦属于无权处分问题,而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确立的原则,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权利人可通过物权请求权或侵权之诉另行主张。原告未能证明赠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等无效情形,其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举证责任分配)、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主张合同无效的一方应就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未能证明赠与合同存在欺诈、恶意串通等法定无效情形,其诉请不应支持。合同效力与物权处分效力系不同法律问题,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权利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权属争议。民事诉讼法相关程序规定明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