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安置房屋权属及法定继承份额分割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基本案情】
唐某丁与陈某甲系夫妻,育有长子唐某甲、次子唐某乙。陈某甲于2014年8月去世,唐某丁于2020年12月去世。案涉被拆迁院落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宅基地登记在唐某丁名下。2011年10月,唐某丁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在册人口5人(唐某丁、陈某甲、唐某乙、刘某、唐某丙),获得拆迁补偿补助款总额约196万元,认购安置房三套(一居室面积约52平方米、二居室面积约83平方米、三居室面积约125平方米),购房款约55万元。2015年12月,唐某丁与家庭成员签订《选房确认协议》,确认801号房屋(二居室)、802号房屋(一居室)产权人为唐某乙、刘某,701号房屋(三居室)产权人为唐某甲。2018年9月,唐某丁与唐某甲、唐某乙签订《房屋赠与协议书》,将701号房屋及401号房屋赠与唐某甲,将801号、802号房屋赠与唐某乙。唐某丁另留有多份手书材料,均未注明年月日。唐某甲主张701号房屋归其所有;唐某乙、刘某、唐某丙主张拆迁安置利益为家庭共有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一审法院认定唐某丁手书遗嘱未注明年月日,不符合自书遗嘱形式要件,无效;各安置人口均享有40平方米安置面积,陈某甲去世后其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唐某甲因尽较多赡养义务酌情多分;判决701号房屋由唐某甲享有42.69%份额,唐某乙、刘某、唐某丙享有57.31%份额,并判令各方支付相应折价补偿款。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拆迁安置利益的权属认定以及唐某丁遗产的继承方式。关于安置利益的权属,拆迁安置房系基于被拆迁院落内5名在册人口的安置资格取得,各安置人口均享有相应的安置面积份额,不能仅以《选房确认协议》中的名义登记认定产权归属,该协议系安置房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选房约定,而非共有人之间的分割协议。关于唐某丁手书材料的效力,自书遗嘱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唐某丁所留遗嘱及财产分配决定均未注明年月日,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认定无效,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关于唐某甲的出资贡献,根据唐某丁手书材料可以认定唐某甲在购房及翻建时确有出资,且对父母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在遗产分割时可酌情多分。关于赠与协议的效力,唐某丁只能处分其自有份额,超出部分对其他共有人不发生效力。一审判决对各安置人口享有份额的计算清晰合理,对各方诉请在继承框架内综合处理,兼顾了出资贡献、赡养义务履行等情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共有)、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第三百零三条(共有物分割),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定义)、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方式)、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开始时间)、第三条(遗产范围)、第五条(继承方式)、第十条(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顺序)、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份额一般均等)、第十七条(遗嘱形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分配)。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唐某丁手书材料未注明日期,不符合形式要求,应认定无效,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多分,唐某甲因对父母尽较多赡养义务,酌情多分合法合理。关于共有财产分割,拆迁安置利益中各安置人口享有相应份额,应按份分割而非全部认定为被继承人遗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各方就各自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