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引发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张某甲以其母王某甲的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房屋(限价商品房),张某甲支付全部购房款、契税及专项维修资金等共计62万元。同年9月,王某甲出具手写字据,载明该房屋由张某甲全额出资购买,待王某甲百年后归张某甲所有。房屋交付后,张某甲自行装修并一直居住使用。2023年,王某甲起诉张某甲要求腾退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法院认定购房款由张某甲支付,双方已就房屋出资及归属达成协议,于2024年6月判决驳回王某甲诉讼请求。2024年8月,王某甲在张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无偿赠与其子张某乙并办理了过户登记。2025年4月,在张某甲诉王某甲合同纠纷案开庭审理中,张某甲才得知赠与事实。2025年8月,法院判决王某甲返还张某甲购房款、契税、维修资金并赔偿装修及房屋差价损失共计126万元。判决生效后,张某甲申请强制执行,但因王某甲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张某甲遂提起本案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请求撤销王某甲将房屋赠与张某乙的行为,并要求将房屋恢复登记至王某甲名下。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甲的债权在赠与行为发生前已产生,王某甲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影响了张某甲债权的实现,张某甲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撤销赠与行为,张某乙配合将房屋恢复登记至王某甲名下。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是否成就。首先,关于债权产生时间,虽然法院确认张某甲对王某甲债权的判决于2025年8月作出,但该债权在2015年张某甲出资购房时即已产生,且2024年6月法院在返还原物纠纷中已认定张某甲系实际出资人,故王某甲在2024年8月赠与房屋时,明知其与张某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无偿转让财产具有主观恶意。其次,关于债权实现的影响,张某甲对王某甲的债权经强制执行后,因王某甲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债权未获清偿的事实足以证明赠与行为影响了债权的实现。再次,关于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张某甲于2025年4月知晓赠与事实,并于同年9月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关于借名买房的合同效力,虽另案认定借名购买限价商品房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无效,但不影响王某甲对张某甲负有返还出资及赔偿损失的债务,该债务系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撤销赠与行为并判令恢复登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权人撤销权)、第五百四十一条(撤销权的行使期间)、第五百四十二条(撤销行为的效力)、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撤销权诉讼中相对人的返还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王某甲将房屋无偿赠与张某乙的行为,发生在张某甲债权产生之后,且导致张某甲债权无法实现,符合撤销权行使条件。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张某甲于2025年4月知晓赠与事实,9月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明确,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可同时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的后果,故张某乙应配合办理恢复登记手续。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某甲未能证明其赠与行为不影响债权实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