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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出资及借名合意完整证据 无法认定借名买房关系成立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基本案情】

老人早年出资购置一套经济适用房,房屋登记在其长子名下,相关购房合同、产权证书、税费票据等原件均由长子保管持有。房屋后期由老人及女儿长期居住使用。老人生前先后订立两份内容相悖的遗嘱,先后将涉案房屋权益遗赠给案外照料人及法定继承人。老人离世后,受遗赠人以其长期照料老人、案涉房屋系老人借长子名义购买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被告抗辩案涉房屋系父母赠与所得,不存在借名买房事实。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老人实际出资及双方存在借名合意,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借名买房关系的成立需同时具备实际出资、借名合意、实际占有使用、权属资料持有及合理借名事由多重要件,举证不能则无法认定借名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仅以房屋由老人居住使用为由主张借名买房,未提交有效出资凭证、书面借名约定等核心证据,无法证实老人为实际购房出资人。同时,全套购房及产权资料均由登记权利人持有,符合赠与过户特征,与借名买房交易习惯相悖。仅凭居住事实不足以推翻不动产登记效力、认定借名关系,原告举证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