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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书面辞任即生效 未完成股权回购不当然否定股东资格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早年因企业股权激励取得涉案公司股权并担任董事,同时签署服务承诺,约定员工任职未满十年离职需无偿退回股权。原告短期离职后,于早年出具书面声明,自愿退回全部股权、辞去董事职务,后续多次向公司申请涤除自身任职及股东登记信息。公司长期未办理工商变更,仍将原告公示为股东、董事,致使原告任职受限。原告诉请确认自身无股东、董事资格并要求公司办理工商变更。法院缺席审理后,支持涤除董事登记诉求,驳回股东资格确认诉求。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区分董事职务涤除与股东资格消灭两项不同法律关系。董事属于公司委任职务,权利人书面提出辞任、送达公司即生效,公司负有配合办理工商涤除登记的法定义务,无正当理由拖延变更的,权利人可通过诉讼强制涤除。而股东资格变动属于股权交易法律关系,股权回购、转让需完成法定程序与权属变更。本案双方虽有退股约定及原告退股声明,但未明确股权受让主体,亦不符合公司回购股权的法定情形,股权未完成实际变更登记,对外公示的股东资格依然存续。本案清晰划分职务关系与股权关系的生效要件,明确商事登记对外公示效力,裁判规则严谨规范。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条: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除法定特殊情形外,公司原则上不具备股权回购主体资格,无合法回购基础的,不能直接消灭股东工商登记资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