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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判决确认赠与有效 占用人依法取得农村房屋所有权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一、基本案情

涉案农村房屋为父母名下宅基地房屋,父母与子女早年自愿签订《房屋赠与协议》,约定将院内北房四间无偿赠与该子女。此前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确认该赠与协议合法有效。后续该子女长期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其余部分子女以房屋由其出资建设、赠与未经协商、未公证为由,否认赠与效力、拒绝认可房屋权属。现受赠子女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归其个人所有,法院结合有效合同及长期占有事实,依法支持其权属确认诉求。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为经生效司法判决确认有效的赠与合同,可直接作为物权权属认定依据,未公证、未协商不影响合同效力与物权确认。民事合同效力以司法生效裁判认定为准,赠与协议公证并非生效必备要件,家庭成员内部是否协商亦不影响赠与人自主处分自有财产的法律效力。同时,当事人主张房屋由其出资建设,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责任,无有效证据佐证的抗辩理由,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涉案赠与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依法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受赠人已依据有效赠与协议长期占有使用房屋,权属来源合法、事实清晰,依法应当确认其房屋所有权。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