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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明确书面赡养义务约定 赠与人主张撤销房屋赠与被驳回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一、基本案情

老年原告名下房屋为夫妻婚内共同财产,配偶去世后,原告手写文书承诺将房屋赠予孙女,双方以虚假存量房买卖形式完成房屋过户,实际无真实交易、未支付房款。此前生效判决已认定,房屋属配偶的半数份额赠与无效,原告自有半数份额赠与合法有效。后原告主张该赠与附带赡养义务,称孙女后期拒不履行赡养责任,诉请撤销赠与、返还房屋。被告不予认可,并举证证实曾长期照料老人、承担房屋相关费用。法院经查无有效附义务赠与约定,驳回原告诉请。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为附义务赠与的义务内容需明确举证,无书面约定且无法推定附赡养义务的,赠与人无权行使法定撤销权。赠与合同附义务属于当事人合意范畴,需双方明确约定方可约束受赠人,不能仅凭亲属关系、过往照料行为推定存在赡养附随义务。同时,祖孙间法定赡养义务具有严格法定前提,区别于父母子女赡养义务,不能随意扩大适用。本案中原、被告亲属关系恶化源于家庭内部矛盾,不存在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权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赠与附带明确赡养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法院判决严格遵循合同自愿与举证规则,兼顾法律公正与家庭伦理道德。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