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主张不当得利依法驳回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一、基本案情
当事人双方为亲属关系,一方因长期旅居境外,公证委托另一方代为出售自有房屋,全权负责交易、代收房款。受托人利用售房款另行购置新房并登记在自身名下,扣除购房、税费、装修等开支后,仅向委托人返还部分余款。委托人后续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主张受托人占有剩余售房款无合法依据,要求返还余款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受托人抗辩双方存在委托、赠与等基础法律关系,且原告诉请属于重复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法院审理认定双方存在明确基础法律关系,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驳回原告诉请。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规则:当事人之间存在明确基础法律关系的,不得随意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不当得利适用前提是双方无合同、委托、赠与等任何法律依据,一方无偿获利致对方受损。本案款项流转源于双方公证委托卖房、代为购房的民事约定,存在清晰的基础法律事实,不属于不当得利规制范畴。同时,民事诉讼遵循请求权基础恒定原则,原告在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起诉,属于法律适用、请求权基础选择错误。原告可依据双方真实的委托、财产约定等基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合法权益。此外,本案也明确了重复起诉、诉讼时效、赠与事实抗辩等家事财产纠纷的审查裁判标准。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若双方存在合同、委托等基础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依委托取得、处置款项具有合法依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无法证明本案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同一标的重复起诉的,依法应予驳回。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不当得利请求权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