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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赠与合同不因未过户失效 继承人负有协助过户义务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基本案情】

涉案房屋系二老婚内通过房改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老生前长期由次子照料赡养,为回馈赡养付出,二人办理公证赠与合同,自愿将涉案房屋无偿赠与次子,受赠人当场接受赠与。因老人年迈、后续遭遇购房限购政策等客观原因,房屋长期未办理过户登记。二老相继离世后,其余子女未配合履行过户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涉案公证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其他法定继承人协助完成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价值在于明确公证赠与合同的不可撤销性及继承人的附随协助义务。首先,经过公证的房屋赠与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规,依法成立且不可任意撤销,不因长期未办理过户登记而丧失合同效力。其次,不动产物权未变更不影响赠与合同本身效力,受赠人依法享有要求履行过户义务的债权。最后,赠与人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概括继承权利义务,负有配合履行赠与合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的附随义务,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的,法院可依法强制判令协助过户。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九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财产权利的同时,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履行被继承人生前合法合同义务的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