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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本村成员购农房不因房屋拆迁灭失豁免合同无效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基本案情】

2001年、2002年,出卖方亲属先后与外村买方签订两份农村房屋买卖协议,将村内宅基地院落及房屋出售给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买方,买方一家在此居住二十余年。涉案院落后续纳入城中村改造搬迁范围,房屋已被拆除。买方主张房屋灭失后合同无效情形已消除,并通过赠与方式让具备本市户籍的女儿取得搬迁资格,主张全部拆迁权益归其女儿所有。出卖方继承人诉请确认两份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法院结合宅基地身份属性规定,认定涉案买卖协议无效,同时因拆迁权益尚未最终确定,驳回买方反诉诉求。

【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亮点为农房买卖合同无效系法定无效,不因房屋拆除、居住多年、户籍变更而补正效力。首先,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专属身份属性,仅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享有,非本村成员签订的农房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其次,标的物房屋虽已拆迁灭失,但合同无效的法律评价溯及既往,不能以房屋灭失、长期居住、预选安置房等事实否定合同无效性质。最后,买方女儿虽取得本市户籍,但不具备涉案村集体成员资格,无法通过赠与行为规避宅基地流转禁止性规定,且拆迁权益尚未确权固定,其主张独占拆迁利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严禁向非集体成员流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宅基地使用权属于专属不动产物权,不得违规向非集体成员转让。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买卖行为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适用行为时法律认定合同效力。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