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买卖实为赠与、无权处分经追认后第三人取得房屋产权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为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使用工龄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丈夫名下。女儿婚后,父母以房屋买卖形式将房屋过户至女儿名下,但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随后,女儿将房屋登记为自身与配偶共同共有,并在协议离婚时约定按份分割。原告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丈夫未经同意擅自处分为由,起诉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并恢复登记。法院认定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赠与,虽构成无权处分,但原告后续以签字、知情且未提出异议等行为予以追认,第三人已取得相应产权,故确认合同无效但驳回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亮点在于“名为买卖实为赠与” 的虚假意思表示认定、夫妻一方无权处分的追认规则、以及不动产登记与离婚财产分割交织下的第三人权益保护。第一,虚假意思表示行为无效。夫妻一方与子女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但无真实付款、无实际交易履行,双方仅以买卖形式完成过户,属于典型的通谋虚伪行为,该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无效。第二,夫妻共同财产单方处分并不必然导致最终过户全部无效。丈夫将房屋过户给子女,若配偶知情并以行为追认,无权处分可转化为有效处分。第三,沉默与行为可构成追认。原告在后续协议中签字、参与协商、明知房屋已登记为子女夫妻共同财产却未及时提出异议,可被认定为默示追认。第四,离婚财产分割中的按份约定可约束内部关系。女儿与配偶在离婚时约定房屋按份共有,若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欺诈或恶意串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五,返还房屋请求因第三人已取得产权而难以支持。虽然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但房屋已通过后续登记、追认及离婚财产分割形成新的权属状态,直接恢复登记可能损害善意取得的第三人权益。
【法条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处分共同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同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