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致合同履行不能解除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基本案情】
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310万元交易拆迁安置房,买受人累计支付100万元首付款。案涉房屋登记在出卖人兄长名下,兄长曾出具赠与协议拟将房屋赠与出卖人。合同履行过程中,房屋所有权人反悔拒绝赠与,导致出卖人始终未取得房屋处分权,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买受人诉请解除合同、退还房款并主张违约金、房租差价及房屋收益损失。出卖人抗辩系买受人履约能力不足、拒绝配合交易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并抵扣房屋占有使用费。法院最终认定出卖人履约存在过错,判令解除合同、退还房款,抵扣双方损失后驳回其余诉求。
【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亮点为区分物权变动与合同效力、明确无权处分履约过错责任、损益相抵规则适用。第一,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出卖人签约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属于无权处分,但双方合意真实、内容合法,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第二,合同履行不能过错归责出卖人。案涉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是房屋所有权人拒绝赠与,出卖人自始未取得完整处分权,无法完成过户交付,系出卖人单方履约障碍,买受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第三,不安抗辩权适用需具备法定要件。出卖人未能举证证明买受人存在丧失或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情形,其主张的不安抗辩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免责。第四,损益相抵原则平衡双方损失。买受人长期无偿居住被告提供的替代房屋,所获居住利益可全额抵扣其资金占用损失、违约金损失,法院据此驳回违约金诉求。第五,合同相对性约束主体范围。房屋所有权人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合同违约及退款责任。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