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与被告乙、被告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对被告乙享有 120 万元合法债权,双方约定乙出售共有房屋清偿欠款。债务存续期间,被告乙与丙签订赠与合同,将自有房屋 50% 产权份额无偿赠与丙并完成不动产过户。后续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乙财产,因乙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原告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请求撤销赠与行为、恢复房屋产权登记,并主张维权律师费。法院认定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致使债权无法实现,撤销条件成立,判令撤销赠与、恢复权属登记,由债务人单独承担律师费,驳回原告要求受赠人共同承担律师费的请求。
【律师评议】
1.债权人撤销权法定构成要件 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实施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客观降低自身偿债能力,造成债权人债权难以实现,债权人有权诉请撤销该处分行为。
2.撤销权行使受除斥期间约束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行使,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逾期权利消灭。
3.行使撤销权产生的合理律师费归属 债权人维权支出的合理律师费属于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债务人承担;受赠人并非债务人,无共同支付律师费的法定义务。
4.行为被撤销后的法律效果 赠与行为一经撤销自始无效,受赠人应当配合将财产份额恢复登记至债务人名下,回归债务人责任财产范围保障债权执行。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的必要费用。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