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与被告乙、被告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曾借被告乙名义出资购置涉案房屋,双方就房屋出资、归属存在书面约定,原告长期出资、装修并实际居住使用房屋。双方因房屋权属、返还问题多次诉讼,法院认定原告全额出资购房,后判决被告乙需向原告赔付购房款、装修及房屋差价等共计百余万元,形成合法债权。被告乙在明知欠付原告债务的情况下,于诉讼期间无偿将涉案房屋赠与被告丙并完成过户。原告知晓后提起诉讼,经查被告乙无足额可执行财产,导致原告债权难以实现,法院依法撤销涉案赠与行为并判令恢复房屋登记。
【律师评议】
1. 债务形成时间以实质债权为准,不以判决生效为唯一依据。债权人撤销权中债权的成立,看双方实质权利义务关系,并非仅看最终判决生效时间。债务人明知自身对债权人负有出资返还、损失赔偿义务,仍无偿转让财产,可直接认定存在恶意逃债主观过错。
2. 无偿赠与财产导致债权无法实现的,依法可撤销。债务人在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无偿向他人赠与房产,减少自身责任财产,致使债权人胜诉后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无法足额受偿,完全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定构成要件。
3. 撤销权行使期限自知情之日起算一年。债权人在知晓财产赠与、恶意转移事实后一年内起诉,未超过法定除斥期间,撤销权行使合法有效;债务人无法举证债权人早已知情的,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4. 赠与行为被撤销后需恢复物权登记。被撤销的财产处分行为自始无效,受赠人负有配合将房屋恢复登记至债务人名下的义务,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范围,保障债权人后续债权执行。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二条: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