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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与被告乙、被告丙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对被告乙享有合法生效债权,经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乙需承担相应付款义务。因被告乙拒不履行判决,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经查被告乙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仅与被告丙共有一套涉案房屋,且二被告长期未主动分割房产份额,导致执行程序停滞。原告遂依法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二被告抗辩房屋出资、还贷主要由丙完成,且离婚协议约定房产赠与子女,属不可撤销赠与,不应作为执行财产。法院审理认定离婚协议未完成物权变更,不得对抗善意债权人,最终确认被告乙享有房屋50%产权份额。

【律师评议】

1. 债权人依法享有代位析产权利。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财产、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共有人拒不主动析产阻碍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有权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法院依法应予受理。

2. 离婚财产约定未过户不产生物权效力。夫妻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归属、赠与子女的约定,仅具有对内约束力,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不发生物权变动,不能对抗外部善意债权人。

3. 夫妻婚内购房原则上属共同财产。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登记为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无书面婚内财产约定的,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享有平等份额,出资、还贷差异不当然改变均分原则。

4. 子女赠与抗辩不能阻却强制执行。离婚协议赠与子女房产未实际履行过户、未完成交付确权的,不属于法定不可撤销的道德义务性赠与,不得以此对抗债权人合法执行权益。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等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