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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与被告乙、被告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基本案情】

丙与前妻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内房产赠与婚生子甲。此后丙因租赁合同纠纷对乙负有金钱债务,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后,乙申请强制执行,查封登记在丙名下的案涉房屋并拟拍卖。甲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离婚协议订立早于债务发生,因自身未成年、房屋尚有贷款未能完成过户,自身生存权益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请求停止执行、解除查封。法院认定离婚协议属于赠与约定,不动产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甲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1.离婚协议房产赠与不产生即时物权效力 夫妻离婚协议约定房屋赠与子女,仅为债权性质约定,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房屋仍属于登记权利人财产。

2.不能直接适用不动产买受人排除执行规则 子女基于离婚赠与主张权利,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房屋买卖买受人,无法直接适用该条排除强制执行。

3.生存权优先的主张需严格审查 即便离婚协议签订在先,若无有效物权变更,子女不能仅凭离婚协议对抗登记权利人的普通金钱债权人,不足以阻却房屋拍卖执行。

4.救济路径区分 原告败诉后,可依据离婚协议向被执行人主张违约责任,但无法阻却本次执行程序。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满足法定四项要件方可排除执行。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