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将房屋赠与照顾自己的子女,其他子女主张赠与无效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基本案情】
赵某育有三名子女。2018年,赵某因年事已高、行动不便,长期由小儿子赵某甲及其妻子共同照料生活起居、承担就医陪护及日常赡养。考虑到赵某甲多年尽心照顾自己,赵某与赵某甲签订《房屋赠与协议》,约定将其名下一套房屋无偿赠与赵某甲,并依法办理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
2024年,赵某去世。长子赵某乙、女儿赵某丙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家庭主要财产,赵某生前处分房屋时年事已高,赠与行为损害了其他子女的继承利益,且赵某甲长期照顾老人系履行法定赡养义务,不应据此取得全部房屋所有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并撤销房屋过户登记。
赵某甲辩称,涉案房屋系父亲个人所有,赵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赠与协议及办理过户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父亲依法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属于其民事权利,其他子女无权以影响继承利益为由否定赠与行为。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处分个人合法财产的权利。赵某签订赠与协议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赠与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房屋已经依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其他子女虽认为处分结果不公平,但未能举证证明赵某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受欺诈、受胁迫等法定无效情形,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被继承人生前依法享有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有权自主决定将房屋赠与任何人,包括其中一名子女。只要赠与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一般应认定赠与合同合法有效。
2.实践中,其他继承人常以“影响继承份额”“处分不公平”等理由主张赠与无效,但继承权以被继承人死亡且遗产尚未处分为前提。已经在生前合法赠与并完成产权转移的房屋,不再属于遗产范围,原则上不能作为继承财产进行分割。
3.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但老人基于感情、照顾情况等因素,将个人财产赠与长期照料自己的子女,属于其依法处分财产的自由。除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法定情形外,不宜轻易否定赠与效力,以维护民事主体处分财产权利及交易安全。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