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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子以买卖合同形式完成房屋赠与过户,母亲主张附赡养义务赠与要求撤销,举证不足诉求被驳回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秀与被告辛某利系母子,案涉安置房原系原告单独所有。2021 年 12 月 27 日,二人通过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儿子辛某利名下,双方真实法律关系为无偿赠与,现已完成不动产过户。 原告起诉主张本次赠与属于附扶养义务的赠与,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需回洮南与自己共同生活、履行赡养照料义务;现原告年近八十多次住院,被告长期定居吉林市未回来同住,未履行约定扶养义务,请求法院撤销赠与行为,判令被告将房屋过户返还至原告名下。 被告答辩:当初同意过户仅为防止房屋被女儿辛某花变卖还债,房屋一直由母亲与妹妹一家实际居住,从未侵占房屋;也曾邀请母亲前往吉林共同生活,但被原告拒绝,不存在拒不赡养情形,案涉赠与并未附加赡养义务,不同意撤销。 庭审中原告仅提交社区证明、住院病历、过户档案材料,未能提交书面附义务赠与协议、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赠与附带赡养义务;出庭证人系原告女儿辛某花,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法院未采信。同时查明,案涉房屋自过户至今始终由原告本人居住使用,原告居住权益未受损害,被告曾提出接母亲同住被原告拒绝。 法院认定原告无法举证案涉赠与附赡养义务,被告不存在拒不履行扶养义务的法定撤销情形,驳回原告诉请。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 阴阳合同不影响赠与本身效力,过户完成赠与物权转移 双方以买卖合同作为过户备案形式,真实合意是无偿赠与,赠与合同自双方达成合意成立,不动产完成过户登记后,房屋物权归受赠人辛某利所有。

2. 主张附义务赠与,原告需举证义务约定客观存在 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主张赠与附加 回洮南共同生活、赡养照料” 的义务,应当提交书面协议、录音、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仅有单方口头陈述、利害关系人孤证,达不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法院不予认定附义务约定成立。

3. 法定撤销赠与的核心条件不满足 《民法典》规定附义务赠与中,受赠人不履行约定义务,赠与人可撤销;但本案无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赡养义务约定,且被告主动邀请原告同住遭拒,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居住,不存在侵害原告居住、拒不赡养的事实,不具备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

4. 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女儿辛某花与原、被告均存在亲属利益冲突,其转述类证言无其他书证、视听资料佐证,证明力薄弱,不能单独证明赠与附带赡养义务。

5. 老人养老权益可通过赡养纠纷另行主张,不能直接撤销已过户赠与 若原告确需子女经济、照料赡养,可单独提起赡养纠纷诉讼,要求子女履行法定赡养义务;但赡养义务与赠与撤销属于两个独立法律关系,无法在本案中直接以未尽赡养为由撤销已完成登记的房屋赠与。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