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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人去世,代位继承人负有协助过户义务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基本案情】

徐某甲与前妻生育二子徐某某、陈某,二人离婚后陈某随母亲生活。陈某早逝,其子左某系徐某甲的代位继承人。徐某甲通过房改取得老房,后拆迁置换取得案涉龙井苑安置房,全部拆迁手续、补差款均由长子徐某某办理出资,徐某甲晚年由徐某某照料并送入托老院生活。 2017 年 7 月 25 日,徐某甲与徐某某签订书面《赠与合同》,约定将案涉安置房无偿赠与徐某某,由托老院院长、护理员二人现场见证签字。2018 年徐某甲病逝,徐某某实际占有居住房屋,但办理不动产过户时遭到代位继承人左某阻挠。 徐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赠与合同有效,并判令左某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左某全盘否认赠与、出资、安置相关事实,庭审全程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 法院采信拆迁安置协议、补差凭证、托老院两位无利害关系证人出庭证言,虽证人对部分细节陈述存在细微出入,但综合全部书证、证言形成完整证据链,依据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赠与合同系徐某甲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徐某甲生前负有配合过户义务,其去世后代位继承人左某应当协助履行过户手续。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 书面赠与合同效力认定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证人细微证言矛盾不否定整体证明力 两名见证人为托老院院长、护理员,长期照料赠与人,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出庭确认合同签署全过程;因签约至庭审间隔时间久远,证人个别细节记忆偏差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不影响核心事实认定。被告左某仅口头否认全部事实、未提交任何反证,未完成举证反驳义务。民事诉讼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原告证据足以达到内心确信,赠与合意真实有效。

2. 赠与合同属于债权合同,赠与人去世后其继承人负有协助过户的附随义务 《民法典》区分债权与物权效力,书面赠与合同签字即成立生效,赠与人本应配合办理不动产过户;赠与人死亡后,合同项下协助登记义务由其全部法定继承人承继。左某作为唯一代位继承人,阻碍过户缺乏法律依据,应当履行配合过户义务。

3. 结合赡养、出资居住事实综合判断赠与合理性,强化法官心证 徐某甲晚年全程由原告照料,安置房差价由原告全额支付,房屋长期由原告实际居住使用;代位继承人左某多年未与老人往来,老人将自有房产赠与尽孝长子符合普通人财产处置逻辑,进一步佐证赠与并非虚假。

4. 代位继承仅针对未处分的遗产,生前有效赠与财产不再属于遗产范围 案涉房屋系徐某甲生前已通过书面赠与完整处分的财产,不属于徐某甲死亡遗留遗产,左某无权对该房屋主张继承份额,仅需承担配合过户的义务。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协助过户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该子女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继承人承继被继承人合同附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