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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受赠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限制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案情简介

城市居民王某欲购买退休后回乡居住。村民老李将其在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赠与王某,双方签订赠与合同,王某支付了一笔“补偿款”,但未办理过户(也无法办理)。数年后,该村面临拆迁,老李及其子女主张赠与无效,要求王某返还房屋及宅基地,双方就拆迁补偿权益归属发生争议。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触及我国土地管理制度的根本——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属性和福利属性。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紧密绑定的用益物权,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原则上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转让或赠与。

王某作为城市居民,不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因此其受赠宅基地上房屋的行为,实质上是变相获取宅基地使用权,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赠与合同因标的物(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受限而应归于无效。

合同无效后,双方应返还财产。王某应返还房屋,老李应返还其收取的“补偿款”。至于拆迁补偿款,通常分为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和对地上房屋的补偿。王某作为房屋的实际出资建造者或受赠人,可能就房屋部分的补偿享有一定权益,但这属于另一复杂的析产问题,不能改变赠与行为无效的根本性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