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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赠与子女房产并设定永久居住权,子女欲出售房屋引发纠纷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案情简介

王某与其父母王某二、王某一共同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套登记在王某二名下的房产中。2023年,为保障晚年生活,王某父母与王某签订《房产赠与合同》,约定将该房产无偿赠与王某,但附加义务为“王某必须保障父母在该房屋中享有永久居住权,不得以任何理由驱逐或限制其居住”。合同经公证后,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王某成为房屋所有权人。2024年底,王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拟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刘某,并已签署买卖合同。刘某在得知王某父母仍长期居住且主张“永久居住权”后,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定金。王某父母则坚决反对房屋出售,认为其居住权受合同保护。三方产生激烈争议,诉至法院。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后典型的“附义务赠与+居住权”复合型案件,涉及赠与合同效力、附随义务履行及居住权设立等多个法律问题。首先,从赠与合同角度看,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王某受赠房产的前提是保障父母的“永久居住权”,此为明确附义务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便房屋已完成过户,王某作为受赠人仍须履行该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其次,关于“永久居住权”的法律性质,应结合《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至第三百七十一条关于“居住权”的规定进行解释。虽然本案未通过登记方式设立法定居住权,但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身份关系和赠与合同中的明确约定,法院通常会认定该“永久居住权”构成一种意定居住权益,属于合同之债范畴,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尤其在受让人刘某明知或应知该居住情况的前提下,其购买行为存在重大瑕疵,难以主张善意取得。再者,王某擅自出售房屋的行为,实质上违反了对父母的承诺,也损害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相关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不得以处分共有生活基础财产的方式规避赡养责任。法院极有可能判决王某继续履行居住权义务,或在出售时确保买方接受该居住安排,否则交易无效。最后,若王某坚持出售且买方拒绝接受居住条件,法院可依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判令王某向父母支付相应补偿金,以替代实际居住权的实现。同时,若王某从中获利而未对父母作出合理安置,还可能面临道德与舆论的双重压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61条(附义务赠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66-371条(居住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16条(赡养义务)